為加強出口水產品原料管理,保障出口水產品的安全衛生,規范出口水產品原料養殖場備案管理工作,海關總署制定了《出口水產品原料養殖場備案管理辦法》,現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海關總署
2024年3月4日
出口水產品原料養殖場備案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出口水產品原料管理,保障出口水產品的安全衛生,規范出口水產品原料養殖場備案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為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提供水產品原料的水產養殖場備案適用于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的水產養殖是指利用各種水域以各種方式進行水產經濟動植物養殖和種植的生產活動,除輸入國家(地區)有明確要求外,不包括在開放海域內人工投苗后自然生長的水產品。
第三條 出口水產品原料養殖場應當向所在地海關備案。海關總署統一公布出口水產品原料養殖場備案名單。
第二章 備案條件和程序
第四條 出口水產品原料養殖場應當滿足以下基本條件和衛生要求:
(一)依法取得縣級以上農業或漁業部門認可為合法養殖的證明材料;
(二)養殖場周圍無畜禽養殖場、醫院、化工廠、垃圾場等污染源,內部環境衛生良好;
(三)養殖場內養殖池或網箱有規范的編號;
(四)水源充足,養殖用水水質符合《漁業水質標準》;
(五)場區衛生整潔、布局合理,符合衛生防疫要求,避免進排水交叉污染;
(六)具有獨立分設的藥物和飼料倉庫,倉庫保持清潔干燥,通風良好,有專人負責記錄入出庫登記;
(七)養殖密度適當,配備與養殖密度相適應的增氧設施;
(八)不存放和使用中國、輸入國家(地區)禁止使用的藥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使用的藥物應當標注有效成份,建立真實完整的用藥記錄,并嚴格遵守停藥期規定;
(九)投喂的飼料符合《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要求;
(十)建立完善的水產養殖管理制度并有效運行,養殖場應準確、規范、及時填寫養殖日志,相關記錄應當保存至該批水產品全部銷售后2年以上;
(十一)配備養殖技術員,養殖技術員應熟悉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等規定,熟悉其養殖原料加工的水產品輸入國家(地區)相關藥殘控制法規和標準并能遵照其要求開展養殖管理。
第五條 出口水產品原料養殖場備案的申請人可以為自然人、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行業協會或企業。
第六條 出口水產品原料養殖場備案申請人通過信息化系統向養殖場所在地海關提出申請,提供以下申請材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出口水產品原料養殖場備案申請表》(見附件1);
(二)縣級以上農業或漁業部門認可為合法養殖的證明材料,合法養殖證明材料中養殖場所有人與申請人不一致的,需提供雙方簽訂的租賃、承包或使用協議。
第七條 海關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備案。
第三章 備案管理
第八條 備案有效期在合法養殖證明材料有效期內長期有效。
第九條 已獲得備案的出口水產品原料養殖場的名稱、地址(未發生位置搬遷)、養殖面積、法定代表人或經營者、養殖品種等備案信息發生變更,或者合法養殖證明材料到期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海關申請變更。超期未予變更的,海關可通知其在10個工作日內改正。
第十條 出口水產品原料備案養殖場養殖使用權、養殖種類、養殖場位置搬遷、養殖場及周邊養殖環境有較大變化,或發生其他較大改變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養殖水產品安全衛生的,應當自改變之日起30日內注銷原備案資質后,重新申請備案。
第十一條 出口水產品原料備案養殖場應當于備案次年起,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海關報送上年度《出口水產品原料備案養殖場年度報告表》(見附件2)。未按期提交的,海關可通知其在10個工作日內改正。
第十二條 出口水產品原料備案養殖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注銷備案:
(一)養殖場備案申請人主動申請注銷備案的;
(二)養殖場養殖使用權依法終止的;
(三)存在本辦法第九條所述情形未在30日內申請變更的,且經海關通知改正后10個工作日內仍拒絕變更的;
(四)存在本辦法第十條情形的;
(五)未按期提交年度報告,且經海關通知改正后10個工作日內仍拒絕提交的。
第十三條 出口水產品原料備案養殖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備案,且2年內不得重新提出申請:
(一)存放或者使用中國、輸入國家(地區)禁止使用的藥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使用的藥物未標明有效成份或者使用含有禁用藥物的藥物添加劑,未按規定在休藥期停藥的;
(二)提供虛假供貨證明材料、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備案編號的;
(三)隱瞞重大養殖水產品疫病或者未及時向海關報告的;
(四)拒不接受海關監督管理或輸入國(地區)主管當局檢查的,或未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的;
(五)不能持續符合備案基本條件和衛生要求,無法整改或拒不整改的。
第十四條 輸入國家(地區)法律法規、多雙邊協議如對水產品原料養殖場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
特別聲明